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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2003年8月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 对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 要求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 暂停登录新的投资者编码;
(三) 暂停出金;
(四) 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五) 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 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 暂停开仓交易;
(八) 限期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八)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 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 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 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 未如实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五) 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与投资者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六) 利用投资者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 未按投资者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投资者下单指令,诱导、强制投资者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八) 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九) 未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 无正当理由拖延投资者出金的;
(十一) 允许投资者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二) 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的;
(十三) 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四) 泄露投资者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 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六)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七)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 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 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 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 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六) 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七) 非经纪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经纪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八) 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 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二) 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 经整顿无效的;
(四) 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 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 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记载的;
(三) 对投资者保证金未进行分帐管理的;
(四) 未对投资者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 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帐册的;
(六) 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投资者)在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请资格外,可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头寸总金额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会员或投资者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可并处1至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 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
(一) 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 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 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1至10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10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 统一指令, 联手买卖, 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 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四) 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自我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五)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
(六) 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 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七)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 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八) 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九) 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
(十)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个月以内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 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 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 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 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 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 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 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 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 与会员或投资者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 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 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 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 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 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 错收错发的;
(十二)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 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 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 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 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指定结算银行未履行《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十九条有关结算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结算银行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会员、投资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 结清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或投资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其交易行为、经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 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投资者的处罚,划拨投资者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的风险抵押金中划付。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七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
第四十九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调解申请书;
(二) 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 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 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 协议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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