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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03年8月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
(二)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 申请经纪会员的,须拥有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申请非经纪会员的,须拥有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 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 申请经纪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 主要交易设施和信息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六) 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 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 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 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 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 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 近两年期货交易情况;
(五) 交易所要求申请者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 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
(二) 经纪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经纪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
(三) 汇入结算准备金50万元;
(四) 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
(五) 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 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增加的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
会员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远程交易席位。使用远程交易席位须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变更
第十四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发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
第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 了结期货合约持仓;
(二) 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 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 办理专用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
(五) 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 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 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 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 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 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 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八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 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 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 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发展新会员前,会员向交易所出资认缴的50万元不予清退。
第二十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 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 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 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 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关闭;
(五)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 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 停止期货业务;
(八) 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 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其他交易所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 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 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非经纪会员属于国有企业的,只能从事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期货品种的套期保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投资者: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单位投资者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 交易所工作人员和本单位工作人员;
(四) 中国证监会宣布的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 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
(六) 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必须由投资者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经纪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投资者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交易时,应事先对投资者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投资者交易资金来源与投资者名称不相符的,投资者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投资者为国有企业时,经纪会员应验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保证金分帐管理,投资者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投资者进行明细核算;经纪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投资者结算单与分投资者会计明细帐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投资者明细帐。
投资者办理出入金手续时,经纪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经纪会员不得将收取的投资者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投资者保证金或擅自用投资者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经纪会员应及时通知投资者。未经投资者委托,不得擅自代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应完善投资者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纪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投资者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投资者。
经纪公司不得允许投资者透支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纪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投资者。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经纪会员应做好投资者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员资格转让、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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